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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线路中触电死亡
发布时间:2017-03-20

  承办律师:李勇、邓斌

  委托人陈某系原告冉甲、冉乙等诉陈某、某供电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的被告,该案现已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死者杨某与被告陈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日,死者杨某在酉阳县官清乡某村一菜地里面为邓某家查接电力线路,不幸触决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人认为死者是受陈某的雇佣而为邓某查接事故线路,故将陈某、某供电公司、某劳务派遣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杨某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5.98万元。

  酉阳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杨某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陈某安排杨某为邓某家检查电力线路,应举出杨某与陈某在事发当天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杨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却不能证明杨某为邓某家查接事故线路是受陈某的安排与指使,不能认定杨某与陈某在事发当天系雇佣关系,故陈某不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对陈某雇请杨某为邓某家接线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酉阳县法院的一审判决。

  承办律师析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事雇佣活动中”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杨某为邓某家查接线路的行为是受陈某雇佣、指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陈某无须对杨某触电身亡的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主办:川东南律师事务所 渝ICP备14007567号-1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