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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3-06-06

                                     -------重庆川东南律师事执业律师:蔡成凤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增长很快、法律关系复杂、解决难度较大备受人关注。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9条,包括主体责任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和适用范围的规定五部分。

  一、倾向性保护弱势群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1、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包括重新购买事故车、维修费用、运营车辆停运损失、私家车代替工具的花费等。根据此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不仅可以主张“份子钱”,还可以主张误工合理损失;私家车主也可以主张“代步费”在内的合理赔偿,最大程度地弥补受损害车主的权益。
  2、强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含直接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生理痛苦导致精神损害,还包括目睹过于惨烈事故现场群众的“震撼损害”。关于“震撼损害”的界定费用,至少应该包括必要的心理辅导、平复心理创伤在内的花费。
  3、索赔问题,规定事故出现后,不管责任在何方,“交强险”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交强险”部分没有完全弥补损害,“商业险”部分再行赔偿,最后才是肇事车主赔偿。这样,受害人在与肇事车主对簿公堂前,至少可以先得到保险费用。同时此解释还规定,保险赔偿部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全面地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4、进一步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经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这些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和交强险的监管政策。对此,《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明确规定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
  6、连带责任问题,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形态以保障受害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选择赔付对象:将挂靠车辆的单位作为连带责任方;将“套牌”车主作为责任连带方;将“拼装车”、“报废车”的出卖人作为连带方。

  二、道路施工者和管理者将承担更多责任,有利于监督工程质量。
  在现实生活中,因道路上摆放、丢弃物品导致车辆闪避不及造成事故的经常出现,这种事故很难找到责任主体。《解释》将道路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进行了规定。只要发生了此类事故,只要道路管理者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做到了及时清理、防护和警示工作,就要承担责任。此规定只要求道路管理者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责任,对那些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无法以现有技术手段及时处理的情况,并不要求承担责任。

  因道路、桥梁、隧道设计施工质量不过关导致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三、酒驾、毒驾造成交通事故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这些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四、诉讼程序方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如果当事人请求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个诉讼机制,既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又能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除此之外,《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多因一果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人身伤亡请求权的转让、“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等其他问题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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